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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从重刑主义到宽严相济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1年05月26日作者:人民法院报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转变:从重刑主义到宽严相济


  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了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地作为治理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八)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

  转变之一:从重刑主义到宽严相济

  长期以来,传统的重刑主义刑事政策,对我国现代化法治的建设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达到68个之多,成为了世界上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一方面是立法者出于对当时社会治安状况不断恶化的忧虑,另一方面也是受我国传统重刑主义倾向的影响。研究表明,犯罪是社会深层次原因和转型时期的特殊矛盾造成的,依靠严打无法实现长治久安,严打治标不治本。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没有将宽严相济的原则明确写入刑法条文当中,但在《草案》说明中已经明确指出,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刑法作出的必要的调整和修改。无论是完善从宽处理的制度,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还是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危及民生的罪名,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等都无不以“宽严相济”为指导。其中最显著的体现莫过于对刑罚结构的调整。既有从宽也有从严。

  从宽的内容主要体现:第一,废止了刑法中13个罪名的死刑。第二,对特殊犯罪人的从宽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同“过失犯罪”一样排除出累犯的范围;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不满18周岁和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的条件就必须适用缓刑,而不是可以适用。

  从严的内容主要体现:第一,提高了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对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对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20年提高到25年。第二,严格限制减刑。第三,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修正案(八)第七条修改了我国刑法中“特殊累犯”的范围,将特殊累犯的范围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扩大到包括“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转变之二:从消灭犯罪到控制犯罪

  建国以后我国刑法理论曾一度认识,认同并且在实践中广泛宣传灌输“犯罪消灭论”,认为犯罪可以从根本上消灭掉,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犯罪的根源在于剥削阶级和剥削思想的存在,只要剥削阶级消灭了就可以消灭犯罪。正是基于这种无视犯罪规律的指导思想,在刑法中将犯罪人作为社会的对立者,使其成为无产阶级专政和镇压的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对犯罪现象和犯罪规律的认识加深,这种“犯罪消灭论”逐步被“犯罪控制论”所取代。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对部分经济犯罪的死刑。经济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与犯罪人的贪欲膨胀有关,也有监管缺失、经济体制不完善等因素的作用。事实证明,对经济犯罪的防治,严管胜于重罚,即使是剥夺犯罪人生命也不能真正消灭这类犯罪。只有当法律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得到实现,罪犯的侥幸心理才能得到遏制。对经济犯罪,应当将治理的重点放在完善监管制度上,而不能过于依赖刑罚手段,更不能依赖死刑。

  从消灭犯罪到控制犯罪,不仅是一次犯罪观念的革命,是一次立法司法实践的飞跃,更是一次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中国化的理论检视。经典的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犯罪是一种冲突,表现为人际冲突、人与社会的冲突、人与自然的冲突,只要有人的地方,就存在着冲突,有冲突就会有犯罪。是因为犯罪才产生了法律、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机器,是因为犯罪才有了法律职业群体、职业的法学教育。犯罪消灭论是建立在没有人际冲突的理论假设上的,忽视了法律是以人的行为作为研究对象的,把法律与人对立起来。按照犯罪消灭论的观点,要消灭犯罪,就只有消灭人类,因而犯罪消灭论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犯罪控制论是建立在人际冲突是人类社会的常态现象的基础上的,它以人的行为作为研究对象,注重研究人的本性、社会、环境对人的行为的影响,把法律与人统一起来,主张犯罪是社会的常态现象,提出把犯罪控制在不危及人类整体利益和人的全面发展的最小范围内,倡导人与犯罪的“和平相处”。犯罪控制论是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中国化的重要体现和实践。

  转变之三:从一般预防到特殊预防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刑罚内容和执行方式的调整,体现了对刑罚目的认识的新发展。目的刑理论认为刑罚具有工具性的目的,即预防犯罪。离开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就是盲目的,缺乏存在的正当性。刑法修正案(八)更强调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的实践理性立场,对刑罚执行方式进行了适当调整,体现在:1.实行社区矫正。第一次将社区矫正的内容规定到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确立的一个重要标志。2.增设禁止令的规定。首次规定可以由法院对犯罪人下达禁止令,这是刑罚个别化的一种典型表现。

  从一般预防到特殊预防,立足于刑法的规范性和预期导向性,主张通过刑罚设定,培养国民的法律意识,提升国民的法律素养,强化对国民行为的规范和预期引导,反对把人本身作为刑罚的对象,反对通过对人本身进行威逼恐吓来达到刑罚的目的。从一般预防到特殊预防,立足于建立国家和国民的相互信任关系,强调通过刑罚适用,对特殊的人即犯罪人适用刑罚,达到对犯罪个体可能再犯罪的预防,从而保障国民的权利,主张从人性出发、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研究刑罚、设定刑罚、适用刑罚、评估刑罚的效果,建立起一体认同的相互信任的社会心理,相信并期待自己的国民实施的行为应该是合法行为,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体现“宁可放纵一千个犯罪分子,也绝不冤枉一个无辜的人”的刑法权利保障观念。

  转变之四:从国权主义到民权主义

  刑法是一种公法,调配的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公民分别处在刑罚权的两端。刑法修正案(八)以保障民生作为基本出发点之一,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从国权主义刑法向民权主义刑法的转变。1.增设部分危害民生的新罪名。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等新罪名,加强对公民的生命财产权的保护,体现了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民权主义刑法的立场。2.顺应民意,加大对部分犯罪的打击力度。民权主义刑法以国民的利益为出发点,表现为对民意的关注和顺从。

  转变之五:从政治关心到法律关怀

  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体现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是社会正义得以实现的关键因素。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一规定,将过去只需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恶意欠薪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以刑罚的手段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通过法律规范将弱势群体的利益转变成法律上的权利,才能从根本上缓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

  转变之六:从法益保护到风险防范

  当代社会的风险性使得刑法变成管理不安全性的风险控制工具,风险成为塑造刑法规范与刑法理论的最重要的社会性力量。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虽然在我国刑法中已有旨在保护公共交通安全的交通肇事罪,但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是以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为成立条件的实害犯,尚不足以达到预防的目的,因此立法者将刑法防卫线前移,将本来只能算是交通肇事罪的前置行为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